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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执字第1481-1号

耿正平与陈礼、江苏金科仪表有限公司、刘春、孙广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礼,耿政平,江苏金科仪表有限公司,孙广军,刘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481-1号申请人陈礼。申请人耿政平。被执行人江苏金科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广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孙广军。被执行人刘春。陈礼、耿政平与江苏金科仪表有限公司、孙广军、刘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

一、被告江苏金科仪表有限公司、孙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礼、耿政平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刘春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礼、耿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8元,减半收取3369元,由被告江苏金科仪表有限公司及被告孙广军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斌

审判员 粘 铭

审判员 王德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