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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执字第812号

林强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812号罪犯林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青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一中刑终字第1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林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2年上半年至2014年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4次,单项奖励4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上半年至2014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强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8万元不变。(刑期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一虹

审 判 员  王自力

代理

审判员  周吉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房利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