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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执恢字第1号

施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罗罡、计婷行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施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罗罡,计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施执恢字第1号申请人施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为施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闫福宾。被执行人罗罡,男。被执行人计婷,女。施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罗罡、计婷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09年7月18日作出的施人口征决字[2009]040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决定书确定二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缴纳社会抚养费10488元,并按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施非字审字第6号准予执行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二被执行人外出务工,住所地无财产可供执行,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施非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对申请人于2009年7月18日作出的施人口征决字[2009]040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根据清理未结执行积案的规定,对该案恢复执行。申请人施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15日向我院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施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施人口征决字[2009]040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龙通伍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龙胜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浩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