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施执恢字第1号申请人施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为施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闫福宾。被执行人罗罡,男。被执行人计婷,女。施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罗罡、计婷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09年7月18日作出的施人口征决字[2009]040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决定书确定二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缴纳社会抚养费10488元,并按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施非字审字第6号准予执行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二被执行人外出务工,住所地无财产可供执行,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施非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对申请人于2009年7月18日作出的施人口征决字[2009]040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根据清理未结执行积案的规定,对该案恢复执行。申请人施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15日向我院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施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施人口征决字[2009]040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龙通伍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龙胜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浩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