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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立民终字第127号

吴胜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吴胜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立民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吴胜文,原邢台运输总公司第一分公司职工。

上诉人吴胜文因劳动争议纠纷,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邢开民立民第1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胜文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二、起诉人的请求内容原审法院以“属于企业改制中出现的问题”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妥,上诉人以下理由证明不属于改制中出现的问题:1、企业改制时间为2002年5月21日至2002年10月31日,上诉人2002年解除的合同,1994年生活费拖欠问题,2008年人均每月按60元支付生活费属未中额支付问题不会出现在2002年改制中。2、2006年3月2日对原劳动局《答复意见》第一页显示:“目前,企业经营状况差,无能力解决生活费问题”。3、2012年9月12日被上诉人对袁玉英范敬桥等人的答复意见证明并非是企业改制对职工的安置。4、被告档案《批复》显示:“根据分公司生产经营情况”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吴胜文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被起诉人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生活费、经济补偿金等。经查,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事项系企业改制遗留事项,应由有关政府行政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上诉人吴胜文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温立营

代理

审判员  武 聪

代理

审判员  张二雄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尚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