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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2921号

王志永与赵玉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9-11-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志永;赵玉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921号原告王志永(132821196607142018),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赵玉军(120225196904042979),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追加),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负责人李士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永诉被告赵玉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永,被告赵玉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徳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永诉称,被告赵玉军驾驶其所有的大货车从后面撞上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重型货车,致使车辆前移又撞上张海丰驾驶大货车,造成原告车辆损怀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及张海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赵玉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20451元、施救费1800元、车辆维修期间停运损失3504.90元,共计25755.90元。原告王志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

二、施救费票据1张;

三、运输证;

四、三河市瑞忠宏邦工贸有限公司维修费票据2张;

五、三河市瑞忠宏邦工贸有限公司证明1份;

六、三河市瑞忠宏邦工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证明1份;

七、(2014)一中民终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233.66元/天;

八、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

被告赵玉军辩称,原告所讲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经过、交警队的责任划分以及车辆维修费用和施救费属实。对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有异议。被告赵玉军未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时,是三辆车连环撞击,应当扣除案外人张海丰交强险赔偿限额无责任部分的100元。停运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也不应按照天津市的交通运输业损害赔偿数额标准计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赵玉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一、三、八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对证据二、四、五、六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有事故的发生及车辆维修的事实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七不予认可,认为(2014)一中民终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同时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具体营运收入,不能按照天津市的交通运输业损害赔偿数额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登记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三平运输有限公司,而事故发生地为北京市顺义区,故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按照天津市的交通运输业损害赔偿数额标准计算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对证据七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3时40分,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登记挂靠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三平运输有限公司的冀R×××××、冀R×××××重型货车,沿北京市顺义区顺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杜兰庄路口处,被告赵玉军驾驶自有的冀B×××××、冀B×××××重型货车从后边撞上原告车辆后部,原告车辆前移又撞上案外人张海丰驾驶的冀H×××××、冀H×××××重型货车后部,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勘查了现场并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及案外人张海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赵玉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车辆被拖到三河市瑞忠宏邦工贸有限公司维修,开支维修费20451元,施救费1800元。另查,被告赵玉军驾驶的冀B×××××、冀B×××××重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在案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玉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均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赵玉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赵玉军驾驶的冀B×××××、冀B×××××重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案外人张海丰交强险赔偿限额无责任部分的1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照准。原告的其他相关损失由本院依法核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维修费20451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22251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金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永维修费20451元,施救费1800元,扣除案外人张海丰交强险赔偿限额无责任应承担的100元,共计22151元。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赵玉军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艳东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帐号:02×××69。须注明“李爱冰主办2921号案及原告王志永名称”。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