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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执字第126号

申请人朱庆生、江礼彬、江云娘与被执行人刘寿珠、李典生、张显荣买卖合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庆生,江礼彬,江云娘,刘寿珠,李典生,张显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褔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瓯执字第126号申请执行人朱庆生,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建瓯市。申请执行人江礼彬,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建瓯市。申请执行人江云娘,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建瓯市。被执行人刘寿珠,女,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被执行人李典生,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寿宁县。被执行人张显荣,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寿宁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庆生、江礼彬、江云娘与被执行人刘寿珠、李典生、张显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朱庆生、江礼彬、江云娘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建瓯市人民法院(2014)瓯民初字第2601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刘寿珠、李典生、张显荣支付赔偿款515000元并支付诉讼费5422元。经查刘寿珠、李典生、张显荣在银行无存款、无林权登记、无房产登记,目前又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建瓯市人民法院(2015)瓯执字第126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富铭

代理

审判员  黄国兴

代理

审判员  陈志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天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