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766号罪犯王立��,山东省滨州市人,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于
二○○六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06)滨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立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六年十月八日作出(2006)滨中刑二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维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06)滨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王立刚的定罪量刑部分。刑期自2005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6年11月3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0年2月5日、2011年9月7日、2013年1月23日分别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5���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王立刚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立刚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二次、嘉奖二次;被评为2012、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王立刚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立刚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立刚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审 判 员 尹世忠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