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594号罪犯李福旺,男,1990年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玉红刑初字第3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福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民事赔偿5826.06元(未履行),刑期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1年12月15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3年12月13日裁定对罪犯李福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福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福旺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福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福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龚新柱
审判员 邱开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