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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初字第565号

黄龙海与张德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9-10-1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龙海;张德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565号原告黄龙海,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常莉莉,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德春,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黄龙海诉被告张德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龙海的委托代理人常莉莉、被告张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龙海诉称,2013年9月份,原告黄龙海向被告张德春出售价值30000元的喷码机两台,当时被告未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货款,但被告一拖再拖,直至今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保护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被告张德春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我写这个欠条是购买原告的喷码机所欠的货款,这两台喷码机是新乡市品众源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让我还钱比较亏,应由我与王治涛、闫育杰三个股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德春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30000元现金。经质证,被告称原来没有欠条,这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没有办法才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德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张德春、王志涛(被告主张系王治涛)、闫育杰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本案债务应由被告与王治涛、闫育杰共同承担。原告将两台喷码机运到新乡市品众源食品有限公司后,被告给了原告一张30000元的承兑汇票,这是王治涛交到新乡市品众源食品有限公司的股金。后原告无法将汇票兑现,将汇票交给被告要求支付现金。被告将该汇票兑现后,因新乡市品众源食品有限公司资金紧缺,将该30000元和被告的12000元现金使用了,由被告、王治涛、闫育杰出具了该证明。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明上签字的三人仅有被告一人到庭,另外两人均未到庭,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法考证。该证据显示被告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不能作为被告抗辩原告诉求的理由。

本院认为,该证明本身不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陈述该证明的产生过程亦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无争议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买卖两台喷码机的协议,协议价款共计30000元。原告将两台喷码机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一张30000元的汇票用于支付货款。后原告主张该汇票无法承兑,将汇票退还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被告将该汇票兑现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主要内容是:“今欠到小黄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5月19日以前付清。张德春,2014年4月19日”。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交付汇票系用于支付30000元货款,汇票交付给原告后,买卖双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后原告以无法承兑为由将汇票退还被告,被告将该汇票兑现,被告将汇票兑现后,负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对其支付货款义务的确认。故被告主张购买的两台喷码机系新乡市品众源食品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手续未办理完毕)使用,应由被告与另外两个股东王治涛、闫育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将汇票兑现后,又将该款借给新乡市品众源食品有限公司,应由其与共同债务人王治涛、闫育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交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今借张德春现金肆万贰仟元整,期限从2013年12月11日到2014年壹月贰拾伍日连本带息一起还清,利息壹仟叁佰元”。据此,该债务的债权人系被告张德春,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且原告不同意追加王治涛、闫育杰为被告参与诉讼。故被告据此主张应由其与王治涛、闫育杰共同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依照约定的时间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德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德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宜合

审 判 员  崔 宁

人民陪审员  秦宗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周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