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771号罪犯龙宏文,男,1964年10月9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9)墨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宏文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履行),刑期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宣判后,同案被告人李世英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9)普中刑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09年4月22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1年8月26日、2012年9月10日、2013年12月13日裁定对罪犯龙宏文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龙宏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宏文自上次减刑以来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罪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龙宏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龙宏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向艳萍
审判员 刘春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