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931号罪犯蔺洪奎,山东省滨州市人,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于
二○○八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08)滨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蔺洪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蔺洪奎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08)滨中刑二终字第47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对蔺洪奎犯贪污罪的定罪处刑部分。刑期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9年1月12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5年3月2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蔺洪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蔺洪奎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该犯自服刑以来,获记功二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蔺洪奎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蔺洪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蔺洪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代理
审判员 李思平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