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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46号

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68年2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14日被永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二贵、李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从他人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后,于2015年3月12日21时许,在**县**镇**门口给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一小包,计重0.08克,王某某将一部手机交给被告人彭某某折抵毒资100元。2015年3月13日晚,被告人彭某某在**县**门口被永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彭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两小包,后经检测,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16克。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毒品疑似物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尿液检测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条、物证检验报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的管理规定,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有贩卖的行为和故意,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6克应计入其贩卖数量,故被告人彭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0.24克。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时被扣缴的毒品未流入社会,且系初犯、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被扣缴的毒品应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彭某某所犯罪行的性质、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扣缴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彭某某刑期执行时另行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向 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晓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