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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603号

603高海霞与张知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海霞,张知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603号原告高海霞,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高龙,响水县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知万,居民。

原告高海霞诉被告张知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启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霞的委托代理人张高龙、被告张知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海霞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张知万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后我多次向其索款未果。现要求被告张知万归还我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知万辩称,借款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张知万出具欠条向原告高海霞借款10000元。原告高海霞向被告张知万催要该款,被告张知万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高海霞与被告张知万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知万应偿还原告高海霞借款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知万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原告高海霞借款1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知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顾启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闻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