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执字第656号罪犯宋凯强。现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凯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4月8日提讯了罪犯宋凯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以罪犯宋凯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假释建议。并附罪犯宋凯强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凯强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法律学习;在生产劳动中能完成生产任务。曾获记功二次、嘉奖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宋凯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结合考虑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或其亲属谅解情况及考核积分,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凯强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井 慧
人民陪审员 姚保国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