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执字第6194号原告沙建强、王莹、沙鸣安诉被告上海三象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的(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
一、被告上海三象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上海房屋工程建设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合生朗廷四期16幢(78户)联体别墅地基纠偏加固施工方案》、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的《青浦区赵巷镇合生朗廷四期16栋联排别墅加固设计方案技术评审报告》、《青浦区赵巷镇合生朗廷四期16栋联排别墅纠偏和基础加固施工方案技术咨询报告》对原告沙建强、王莹、沙鸣安购买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镇乐路199弄《合生朗廷园四期》37号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予以修复;
二、被告上海三象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沙建强、王莹、沙鸣安房屋空置费损失人民币12万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90元,由被告负担。届期,被告上海三象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民事判决书规定的权利义务,权利人沙建强、王莹、沙鸣安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三象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履行民事判决书规定的支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上海三象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4年11月4日前履行付款义务。执行中,被执行人向权利人支付了房屋空置费损失人民币12万元及案件受理费1,390元。因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修复问题尚需要一段时间进行处置,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沙建强、王莹、沙鸣安后,申请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刘建雷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爱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