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3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122号。法定代表人蔡瑞雄,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航工程集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高新三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梅霞,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航工程集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0163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梁志雄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永柱、
代理
审判员刘海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航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13年5月22日双方签订热压罐储气罐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中航公司采购广重公司热压罐储气罐及其相关设备,而后中航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广重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广重公司单方变更合同行为无效;支付违约金;退还质保金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向广重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广重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注册登记地在广州市海珠区xx大道xx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电话答复》中“加工承揽方所在地通常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因履行《热压罐储气罐采购合同》而发生纠纷,双方在合同第15条中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合同时,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该合同的甲方为中航公司,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昌平区xx镇xx街x号,属于该院管辖范围,故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广重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广重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注册登记地在广州市海珠区xx大道xx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电话答复》中“加工承揽方所在地通常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热压罐储气罐采购合同》第15条中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合同时,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该合同的甲方为中航公司,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昌平区xx镇xx街x号,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广重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由广州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志雄
审 判 员 王永柱
代理
审判员 刘海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