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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刑初字第043号

刁路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20-03-13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刁路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赣开刑初字第043号 公诉机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路生,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江西省赣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廖美兴,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开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路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路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刁路生驾驶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105国道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边镇湖边饭店路段时,因被告人刁路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思想麻痹大意,未注意前方道路动态,未确保安全及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与被害人谢某驾驶的赣州临时A5198号超标电动车(后某被害人何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何某当场死亡、谢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及闭合性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谢某符合交通事故碰撞、摔跌致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并发感染性休克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刁路生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谢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害人何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刁路生主动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外的其他全部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刁路生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被告人刁路生的驾驶证、户籍材料,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刁路生的供述与辩解;4、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尸体鉴定意见书、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赣州俊琪机动车性能司法鉴定所的行驶速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5、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被告人刁路生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路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路生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刁路生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刁路生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外的其他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路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6日至2017年2月1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瑜青

审 判 员  叶廷庆

代理

审判员  陈佳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

书记员  赖海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