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川净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田国际工贸(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井上洋佑。
上诉人四川川净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3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就本案纠纷根据协议管辖约定于2014年12月25日向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立案在后,应当适用相关司法解释由后立案的法院将本案移送先立案的法院,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2月立案受理了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立案受理本案。现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35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秀丽
审 判 员 马昌骏
代理
审判员 郑 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