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317号
原告:肖爱芳,女,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代理人:吴海滨,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聪颖,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玉琼,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刘玉国,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爱芳诉被告邓玉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爱芳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滨,被告利均潮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白云机场北出口空港大道1号航空商住大厦二层2089号商铺,总房价为307988元;被告支付购房款157988元后,购房余款150000元今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付清其拖欠的款项,其逾期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被告理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多次催款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州市花都区白云机场北出口空港大道1号航空商住大厦二层2089号商铺购房余款1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应付房价款150000元为本金,从本案立案起诉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每日应付房价款1‰的标准计至被告实际付清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支付购铺余款及违约金。按揭贷款没有办妥的责任在于原告方。另外,我方尚不清楚涉案商铺内是否存在柱子,而达到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原告肖爱芳与被告邓玉琼签订《【中国南方进出口商品交易中心】二期商铺认购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认购广州市花都区花都大道与机场北出口交汇处【中国南方进出口商品交易中心】2D层89号铺位,该物业用途为商业,于2012年10月1日前交付使用,认购价为307988元,被告须于2010年6月26日前……到指定律师行与出售方签署《商铺买卖合同》。2010年6月26日,原告肖爱芳(甲方、出卖人)与被告邓玉琼(乙方、买受人)、案外人广州新港机场实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的委托代理人及保证人,以下简称新港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广州市白云机场北出口与花都大道交汇处航空商住大厦二层289号铺,该商铺属现房,房价款总金额为307988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买受人应当按时如期将房价款支付给出卖人,于2010年6月26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0%,计92396元,于2010年7月26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21%,计65592元;余下房价款150000元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由贷款银行直接拨入(转入)出卖人指定的银行账号。备注:1、买受人接出卖人通知(电话通知或书面通知)的3天内须到出卖人指定的律师事务所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如买受人未按约定期限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或逾期未按银行要求提供所需的按揭资料,视为逾期付款,按本合同第五条承担违约责任。2、银行实际贷款与申请贷款额度之间的差额,买受人须在收到银行(包括银行委托办理按揭机构)或出卖人电话或书面通知后3天内以现金支付;逾期付款,则按本合同第五条承担违约责任。3、如买受人提出按揭贷款申请后,因买受人原因导致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或银行不批准买受人贷款申请的,买受人须在收到银行(包括银行委托办理按揭机构)或出卖人电话或书面通知后3天内,足额向出卖人一次性支付该商铺全部房价款;逾期付款,则按本合同第五条承担违约责任。第五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1)逾期在15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每日应付房价款1‰的标准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5日后,出卖人有权单方面提出解除本合同……若出卖人选择继续履行本合同的,本合同继续履行,按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每日应付房价款1‰的标准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第六条、商铺的交付,出卖人应当于2010年10月1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买受人办理该商铺使用权的交接手续。第八条、出卖人应于2012年10月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铺按本合同约定的装修标准移交给买受人使用,买受人同意从该日期后开始正式行使该商铺的使用权及收益权。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使用的,出卖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买受人。买受人未按书面通知的时间办理收铺手续的,视为从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该商铺的使用权已实际交给买受人。第十三条,买受人保证所填写的通讯地址为买受人的准确联系地址……出卖人根据合同上的通讯地址发出的挂号邮件或快递邮件,在发出之日起的3天内视为送达。此外,合同还对买卖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合计已向原告支付购铺款157988元,余款150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但银行最终未批准被告的贷款申请。2011年6月26日,新港公司向被告寄送《关于办理按揭手续的通知》,通知被告在通知发出的3天内,到原告指定的律师事务所办理按揭贷款手续。2012年9月28日,新港公司及广州福地商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12日办理接收涉案商铺的手续。2012年10月19日,上述两公司向被告寄出《告知书》,催告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前办理商铺接收手续。被告至今未按上述通知要求办理商铺接收手续。2014年6月27日,新港公司同时向被告在《商铺买卖合同》中提供的通讯地址及被告的户籍地址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向出卖人肖爱芳支付购房余款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等。另查明,2011年8月3日,涉案商铺登记至被告邓玉琼名下,登记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广州白云机场北出口空港大道1号2089商铺。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购房款150000元未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首期及二期购房款共157988元,余款150000元采取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被告至今未办妥按揭贷款,亦未以其他方式付清购房余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房余款1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约定在上述情况下未补交购房款余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关手续是由原告代理的,而被告已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的51%以上,原告也不能证明银行不放款完全归责于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按揭贷款没有办妥的责任不在其一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关于其可能享有合同解除权的理由亦不成立,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玉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肖爱芳支付广州市花都区广州白云机场北出口空港大道1号2089商铺的购房余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肖爱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邓玉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耿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雪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