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7月31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铜仁市万山区人,系铜仁市万山区高楼坪“夕阳情护理院”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取保候审。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字(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拘役一至三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9时许,因高楼坪“夕阳情护理院”老人生病急需送到万山区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人杨某某便酒后驾驶贵DZ07**号五菱牌灰色小型普通客车运送其爱人吴某某和生病老人从高楼坪“夕阳情护理院”往万山区人民医院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万山区冲脚小学门口时,被正在进行酒驾查缉行动的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血液抽样后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某、姚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结果单,万山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铜仁市万山区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2015)字1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怀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9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应当在拘役一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且未造成损害后果,在庭审中能自认其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道路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追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景恒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曾永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