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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锦执字第00441-1号

郑建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建明,张家港市永佳金属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顾林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锦执字第00441-1号申请执行人郑建明。委托代理人钱伟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永佳金属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振兴路69号。法定代表人顾林平,总经理。被执行人顾林平。郑建明与张家港市永佳金属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顾林平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的(2014)张锦商初字第001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张家港市永佳金属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结欠郑建明货款及借款共计119万元,郑建明同意张家港市永佳金属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给付20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给付59万元。

二、案件受理费17212元减半收取86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06元,由张家港市永佳金属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由张家港市永佳金属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前给付郑建明。

三、如张家港市永佳金属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不按约履行,则张家港市永佳金属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119万元以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且郑建明有权就欠款119万元、诉讼费用13606元(扣除其已履行部分)和利息一并申请法院执行。

四、顾林平对张家港市永佳金属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张家港市永佳金属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顾林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郑建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以下事实: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永佳金属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已停业。经查询,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永佳金属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顾林平名下无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永佳金属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有关债务人送达协助扣留价款及拆迁补偿款的法律文书,有关债务尚未到期。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永佳金属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已停业,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锦商初字第001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晓     波

审判员 黄     春     法

审判员 李元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钱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