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终字第45号抗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龚某,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睢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12月19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昱森,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睢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12月19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睢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12月19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睢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12月19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睢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12月19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龚某、韩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柘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芳出庭履行职务。龚某、韩某某、黄某某、陈某某、辩护人王昱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2013年12月5日,龚某、韩某某、陈某、陈某某、黄某某伙同王某、龚某某(均在逃)预谋后,驾驶三辆货车(分别为豫N×××**号、豫N×××**号、豫N×××**号)到柘城县安平镇商丘金平安面业有限公司购买小麦,装好车后,先由豫N×××**号货车(该车装小麦较少)过磅,然后由豫N×××**号货车过磅做掩护,将豫N×××**号货车和豫N×××**号货车互换车牌,最后由豫N×××**号货车重复过磅,盗窃该公司小麦4490公斤,价值10800元。2、2013年12月25日,龚某、韩某某、陈某、陈某某、黄某某伙同他人采取同样手段,盗窃商丘金平安面业有限公司小麦7140公斤,价值17200元。3、2014年1月1日,龚某、韩某某、陈某、陈某某、黄某某伙同他人采取同样手段,盗窃商丘金平安面业有限公司小麦7140公斤,经鉴定价值17688元。在实施该起犯罪时被该公司发现,五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原审认为,龚某、韩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陈某预谋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互换车牌重复过磅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五、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对龚某、韩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判处缓刑不当;对扣押的车辆没有作出处理不当,请求依法改判。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经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了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出具的龚某、韩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陈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经查,五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二审查明,豫N×××**所有人系商丘市睢阳区第二运输汽车队,豫N×××**所有人系永城市靳马物流有限公司,豫N×××**所有人系王建军。2014年1月1日,龚某、韩某某、陈某、陈某某、黄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时被发现,赃物被害人未失去控制,系未遂。五被告人又退回了剩余赃款17200元。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关于柘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经查,龚某、韩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陈某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互换车牌重复过磅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盗窃手段不恶劣,犯罪情节较轻,部分犯罪又系未遂,且能认罪悔罪,并积极缴纳罚金,退出了全部赃款。二审期间,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出具了五被告人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据此,原审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此抗诉理由不能成立。龚某、韩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陈某驾驶的三辆货车均是他人车辆,虽然五被告人用于作案,但不是被告人所有财产,依法应退还车辆所有人,原审对该车辆没有作出处理不当,应予补正。此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龚某、韩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陈某等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未对侦查机关扣押车辆作出处理不当,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扣押车辆豫N×××**发还给商丘市睢阳区第二运输汽车队;豫N×××**发还给永城市靳马物流有限公司;豫N×××**发还给王建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龚延华
审判员 屈忠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政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