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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280号

天津市河东区梦园老人院与孙境蔓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所属地区
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境蔓,天津市河东区梦园老人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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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境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河东区梦园老人院。代表人田××,院长。委托代理人翟××,该院职工。

上诉人孙境蔓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境蔓,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梦园老人院的委托代理人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拥有托老、养老业务范围的民办非企业。2010年9月30日,被告将其母王桂兰送入原告处接受养老服务,每月养老服务费1200元(包吃、住),夏季空调费、冬季取暖费均另行支付,标准为每月1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服务合同。2012年4月15日,被告将其母自原告处接出。被告之母王桂兰已于2013年5月21日死亡。另查,2012年8月29日,被告之母因在本案原告处接受养老服务期间发生右侧肱骨远段骨折起诉来院,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13年1月23日,原审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48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被告之母王桂兰残疾赔偿金16152.6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2652.6元,驳回了王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撤诉。该案审理期间,本案原告提起反诉,要求王桂兰给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养老服务费人民币7200元、空调费400元及取暖费400元,原审以该反诉请求与本诉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了本案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养老服务费7200元;2、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空调费、取暖费800元;3、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其母送入原告处接受养老服务,并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之母提供了养老服务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现被告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作为其已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审认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服务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了空调费及取暖费,故认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至9月期间的空调费及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的采暖费。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原审认为,原告在(2012)东民初字第4885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已经就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提起了反诉,该反诉请求虽未得到支持,但该反诉请求的提出已经表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已经主张了自己的权利,造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且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境蔓给付原告天津市河东区梦园老人院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服务费人民币7200元、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空调费人民币400元,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的采暖费人民币400元,共计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10元,共计135元,由被告孙境蔓负担。上诉人孙境蔓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首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未缴纳服务费、空调费及采暖��的事实。其次,从另案开庭笔录被上诉人陈述可以证实,上诉人确已交纳上述费用,此事实也经原审多位证人加以证实。再次,本案被上诉人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梦园老人院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将其母送至被上诉人处接受养老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对每月服务费、空调费及取暖费的支付问题进行了口头约定。上诉人之母在接受被上诉人的养老服务后,应依约支付相关费用。对此,上诉人主张其���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服务费、2011年6月至9月期间的空调费以及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的取暖费,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原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另,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在另案诉讼中针对上述诉请提出反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此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境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艳军

审 判 员  杨 琳

代理

审判员  张静怡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武耀明速 录 员  赵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