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都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公民身份号码:×××。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都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海莲。 都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成某某驾车路经塞什堂村附近时,被被害人索某某叫停车辆,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后被他人劝开后两人各自回家。当日时隔不久,被告人成某某与被害人索某某又在塞什堂村村口相遇,双方因前事再次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成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告人索某某的腰部、右大臂、背部刺伤。后经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索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一、经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成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索某某与被告人成某某就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已达成赔偿协议,并且被告人成某某已经当庭履行了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查终结报告、归案经过,被告人成某某供述、被害人索某某陈述,证人利某某、赞某某、更某某、仁某某、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成某某在审判阶段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就民事赔偿被告人也与受害人达成协议,且已当庭给付了赔偿款。且此次事件中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在定罪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成某某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永 国 代理陪审员 邢 昌
人民陪审员 公保当周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文 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