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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316号

陈双根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孙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陈双根,孙倩,韩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桥路97号。负责人杨建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健,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双根。委托代理人章敏,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蕊,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倩。原审被告韩蓁。委托代理人韩铭。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辛民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孙倩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338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三山曾韩村委会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338省道由西往东陈双根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陈双根受伤。事发后,双方均未在现场及时报警,后因陈双根到医院检查发现伤情较重,向公安机关进行事后报案。因事故现场证据灭失,无法确定事故成因。2013年12月6日,公安交警部门向双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于苏L×××××小型轿车登记在韩蓁名下,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陈双根现提起诉讼,要求孙倩、韩蓁、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360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2100元(30天×70元/天)、误工费4.5万元(150天×300元/天)、残疾赔偿金110629.20元(32538元/年×(20-3)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车辆)损失费1040元、鉴定费2207元,共计187256.98元。事发后,陈双根前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经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肺挫伤。诉讼期间,陈双根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陈双根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侧肋骨骨折(计8肋),属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苏L×××××小型轿车系韩蓁所有,孙倩在事发时,系借用该车辆,该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陪,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陈双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为:医疗费1360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2.5万元、残疾赔偿金11062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车辆)损失800元,以上合计158989.98元(不包含鉴定费220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双根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陈双根损失应先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分项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1万元、残疾赔偿金等11万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120800元,超过限额部分38189.98元,由都邦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及孙倩的事故责任赔偿,由于本案中陈双根与孙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致事故现场证据灭失,事故责任无法确认,且双方均是驾驶的机动车,故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对于都邦保险公司辩称投保车辆无责,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因此,都邦保险公司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陈双根损失19095元(38189.98元×50%)。综上,都邦保险公司共计赔偿陈双根损失139895元。原审法院判决:都邦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双根各项损失139895元。

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

一、陈双根的用药清单中列明的护工费、护理费和伙食费已在“三期”费用中承担,应当从医疗费中予以扣减;

二、陈双根年满63周岁,无正当职业,原审法院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陈双根的误工费,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陈双根的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

三、原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都邦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显失公平。都邦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双根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韩蓁在二审中辩称,同意都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孙倩在二审中辩称,其垫付的1万元应一并处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孙倩提出事发后其缴纳至公安部门的1万元已由陈双根领取,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都邦保险公司直接退还给孙倩。陈双根对其收取上述1万元予以认可,并同意该1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陈双根退还给付款人。都邦保险公司亦同意该1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双根因涉案交通事故遭受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主体进行赔偿。首先,关于陈双根用药清单中列明的护工费、护理费和伙食费,该费用系陈双根住院期间因病情治疗所需实际发生,可以作为医疗费用。其次,关于陈双根的误工费标准和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陈双根事发时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依然可以从事与其劳动能力相符的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陈双根提供的丹徒区高资街道办事处唐驾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润州区晟虹嘉仁保健用品咨询服务部的证明、厉广亮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陈双根的收入具有非农性质,都邦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是亦未提供反证,原审法院依据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计算陈双根的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再次,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此系陈双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判决由都邦保险公司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都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此外,因孙倩在事发后另行支付至公安部门的1万元已由陈双根领取,现陈双根和都邦保险公司均同意此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1万元应当由都邦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孙倩。因此,原审判决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辛民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双根各项损失129895元”;

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倩1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鉴定费2207元,合计3547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7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华勇

审 判 员  李书文

代理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