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2307号罪犯杨光晴,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浙金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光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03月14日以(2014)浙刑一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于2015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光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光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光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光晴准予减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根土
审判员 吴 炜
审判员 庄向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勤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