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荣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秦峰南路600号2号房。法定代表人何海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海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丰余纸业(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永丰余路999号。法定代表人张学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刚,上海信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荣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腾公司)、何海涛因与被上诉人永丰余纸业(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丰余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荣腾公司多次向永丰余公司采购纸张,截至2014年11月13日尚有821144.62元货款未结清。永丰余公司多次要求荣腾公司付款,但荣腾公司至今未予支付。永丰余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荣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21144.62元;2、荣腾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永丰余公司变更上述诉请为:1、荣腾公司支付货款789482.08元;2、何海涛对荣腾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荣腾公司、何海涛承担案件受理费。荣腾公司、何海涛一审辩称:对永丰余公司诉请的货款无异议,但诉讼费不同意负担。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荣腾公司向永丰余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截至2014年9月30日,荣腾公司共结欠永丰余公司货款896144.62元,分期付款,于2014年10月15日付106662.54元,2014年10月30日付100000元,2014年11月15日付157112.83元,2014年11月30日付100000元,2014年12月15日付145046.59元,2014年12月30日付100000元,2015年1月15日付107195.35元,2015年1月30日付80127.31元。计划还载明,如荣腾公司有一期未能足额履行,视为全部货款到期,永丰余公司可立即向荣腾公司主张全部欠款,何海涛对此欠款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荣腾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向永丰余公司付款50000元,2014年10月24日向永丰余公司付款25000元,2014年11月向永丰余公司付款31662.54元,至今尚欠永丰余公司货款789482.08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何海涛在《还款计划》担保人一栏内签名。原审法院认为:永丰余公司与荣腾公司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永丰余公司要求荣腾公司支付货款789482.08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何海涛在《还款计划》担保人一栏内签名,表明其自愿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永丰余公司诉请何海涛对荣腾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荣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丰余公司货款789482.08元。
二、何海涛对被荣腾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2012元,减半收取6006元,保全措施申请费4626元,合计10632元,由荣腾公司、何海涛负担。
上诉人荣腾公司、何海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永丰余公司无任何通知和声明的情况下就停止了纸板生产线,导致荣腾公司只能向其他供应商购买材料,双方之前约定的付款期限是月结90天,因该市场新客户都需要用现金购买,没有付款期,为公司能正常经营下去,不可能向永丰余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况且荣腾公司也在陆续向永丰余公司支付,造成这种情况永丰余公司也应付一定的责任。2、永丰余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金额有误,永丰余公司提供的纸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荣腾公司的客户索赔,对账单上的金额与所排计划都由永丰余公司事先打印好,并未与荣腾公司核对,签字盖章是永丰余公司业务员称先把章盖了好回去交代,质量问题到时可以扣掉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永丰余公司二审答辩称:永丰余公司因荣腾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款项才不与其合作,永丰余公司提供货物以后荣腾公司从未提出货物质量有问题,也没有提供书面的质量要求的文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荣腾公司对结欠永丰余公司货款789482.08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中包含四款货物在规格上不符合订单的要求,应当在货款中扣除该部分货款的价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及时检验,并在合理期间内将发现的质量不合格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荣腾公司收到永丰余公司的货物后,直至本案二审才提出其收到货物规格不符合订单的要求,在其出具还款计划时不仅没有提出该外观瑕疵,而且确认了包含该部分货款的欠款数额,因此荣腾公司主张永丰余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荣腾公司结欠永丰余公司货款事实清楚,其未按还款承诺的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2元,由上诉人昆山荣腾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岚
代理
审判员 李晓琼
代理
审判员 李 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柳静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