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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00993号

刘惠珍与虞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惠珍,虞洋,陈智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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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0993号原告刘惠珍,女,1950年2月12日出生。被告虞洋,女,1987年9月4日出生。被告陈智钢,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原���刘惠珍与被告虞洋、被告陈智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衍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惠珍,被告虞洋、被告陈智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被告虞洋的姨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1日,被告虞洋以抚养孩子为由到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但此后二被告经催要始终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

被告虞洋答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全部事实,2014年6月辞去工作独自养育孩子,被告陈智钢亦未给付生活费用,为了给孩子看病、购买日常用品,故向原告借款,现同意偿还借款,但暂无力偿还。被告虞洋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交了医疗费及日用品费用发票、工资明细、照片。

被告陈智钢答辩称,诉争借款并不存在,借条系被告虞洋为了离婚而伪造的债务。被告陈智钢2015年2月前每月均有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1500元左右,其父母看望孩子时也会给钱,且二被告有存款积蓄,被告虞洋无需对外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虞洋的姨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现育有一子。2014年8月21日,被告虞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本人虞洋向刘惠珍借款10000元整。现因二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陈智钢认可孩子看病住院的事实,亦认可2014年被告虞洋为抚养孩子照顾父母辞去工作,并称自2013年10月起二被告分居生活,孩子由被告虞洋抚养。同时,被告陈智钢称曾起诉要求离婚,���已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原告与二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虞洋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虞洋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现诉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虞洋称借款系为抚养二被告的孩子及其日常生活所需,故该笔借款虽由被告虞洋向原告所借,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智钢称诉争借款并不存在,被告虞洋无须对外借款的答辩意见,因被告陈智钢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虞洋、被告陈智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惠珍借款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虞洋、被告陈智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叶衍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