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290号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甘肃省宁县新宁镇农贸路5号。法定代表人路少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满秀,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和盛支行行长。被告杨花娥,女,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杨花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已自愿达成由杨花娥付给和盛支行房屋租赁费6000元的和解协议,房屋和款均已交付。
原告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承担。
审 判 长 刘云杰
审 判 员 张虎年
人民陪审员 黄 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勾燕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