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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确民初字第01741号

王道民与段青云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当事人
王道民,段青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初字第01741号原告王道民,男,1932年4月27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胥锦莲,确山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段青云,女,194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确山县。

原告王道民与被告段青云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现旗、胥锦莲、被告段青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道民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关系,被告私自堵塞原告排水通道,造成原告家生活污水排不出去,原告院内积水较深,直接影响了原告家人正常出行。要求被告疏通堵塞的原告家的下水道,扒掉建在下水道上的便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青云辩称,被告不应该疏通原告的下水道,因为原告家门前面有个大下水道,他的污水应该排到大下水道里。被告把北边水沟改造以后,在下水道门口按了一个便门,便门不能扒,如果扒了很多垃圾和废物堆在下水道那造成堵塞。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道民与被告段青云是东西向邻居,原告家在被告家西边,两家大门均朝北,原告房屋后面(南面)有住户,被告屋后是空地。原、被告两家之间有一条南北流向的公用排水沟,原告家的生活废水穿过自家东墙根流入这条水沟。后来被告将两家之间那段水沟进行改造,放置涵管后将地面用水泥进行了硬化,在水泥层对应原告出水口的地方虽然留下缺口,但是涵管上并没有缺口,致使原告家废水不能直接流入下水沟而只能通过涵管与土层之间的缝隙渗漏。被告又在两家北墙之间安装了一个门,该门建在原、被告房屋之间的水沟之上,上锁后原告无法进入两家之间的水沟。原、被告门前有封闭的下水道,但因地势原因,原、被告均未将废水直接排入门前下水道。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和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被告在整修公用排水沟时,应当在放置涵管时给原告留出入水口以让原告家的废水通过入口流入涵管而入水沟,但是被告却未在涵管上留出入水口,致使原告家的废水只能通过涵管与土层之间的缝隙渗漏而不能直接流入下水沟内,被告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另外被告在自己宅基地使用范围外的公用水沟通道上安门阻止其他人通过,没有合法依据,而且影响到原告对水沟进行清理,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疏通堵塞原告家的下水道、扒掉建在两家之间的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段青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埋放在原、被告房屋之间的下水道上的涵管上对应原告家向下水道流水的入口处凿以直径为8㎝的入水口,疏通原、被告两家之间的下水道,扒掉建在原、被告两家之间的便门。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段青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枝

审 判 员  易成玉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