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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356号

申×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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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35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申×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丙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4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申×在北京市朝阳区金台路地铁站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段×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抓获,并当场在被告人申×身上起获其欲贩卖给段×的毒品可疑物一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0.7克。后在入所体检时,民警又在���告人申×身上起获甲基苯丙胺0.99克。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段×、杨×、张×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起获的毒品、搜查现场照片,手机通信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申×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申×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申×上诉提出,其贩卖毒品数量只有0.7克,且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吸毒人员,有立功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申×的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是清楚的,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申×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申×所提其贩卖毒品数量只有0.7克,且其有立功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到案后虽有协助公安机关工作的行为,但不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罪嫌疑人的情形,不能构成立功;其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在看守所体检时又从其身上起获了毒品,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对其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根据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志东

审 判 员  李慧文

代理

审判员  李 凯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珅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