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尖刑初字第61号

史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史某甲,史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系本案被害人),太原市尖草坪区西焉乡东高庄村居民。被告人史某乙,无业。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及被告人史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史某乙为发泄私愤,到太原市尖草坪区西焉乡东高庄村薄卫商店内,用刀将正在商店内打麻将的被害人史某甲腹部捅伤。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史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诉称,被告人史某乙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很大伤害,要求判令被告人史某乙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其他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提供出院证、医药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史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表示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史某乙为发泄私愤,到太原市尖草坪区西焉乡东高庄村薄卫商店内,用刀将正在商店内打麻将的被害人史某甲腹部捅伤。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史某甲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8月17日入住太钢总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8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期间由其儿子史锐峰、妻子史爱珍陪护。治疗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共计支付医药费人民币14175.46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史某乙主动至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西焉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认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史某甲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17日上午11时许,其在尖草坪区西焉乡东高庄村薄卫商店内打麻将时突然被被告人史某乙持刀捅伤腹部的事实。2、被告人史某乙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2014年8月17日上午11时许,其为泄愤,在尖草坪区西焉乡东高庄村薄卫商店内,持尖刀将被害人史某甲右腹部捅伤,并与其拉扯的事实。3、证人薄晓杰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17日上午11时许,其与被害人史某甲在尖草坪区西焉乡东高庄村薄卫商店内打麻将,被告人史某乙突然进来将史某甲捅伤,后其跟着史某甲去了医院的事实。4、证人史某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17日上午11时许,其在尖草坪区西焉乡东高庄村薄卫商店内看史某甲等人打麻将时,被告人史某乙突然进来用刀将史某甲捅伤的事实。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和辨认现场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史某甲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史某乙即为持刀捅伤他的人以及被告人史某乙对其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进行指认的事实。6、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尖)公(法)鉴(伤)字[2014]145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史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7、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西焉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史某乙于2014年8月18日下午主动到公安尖草坪分局西焉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8、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史某乙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9、太原市公安局西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史某乙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10、被害人史某甲出具的病历手册、出院证以及医药费票据,证实其受伤治疗时的相关情形以及所开支的各项费用的事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因被告人史某乙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人史某乙负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向本院提出的合法诉求,有证据证明的医药费等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无证据证明但要求合理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款项应予酌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史某乙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自首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二、被告人史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医药费人民币14175.46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9125.4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宇

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