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刑执字第1267号

朱厚君诈骗、信用卡诈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厚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字第1267号罪犯朱厚君,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专文化,现在辽宁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铁银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厚君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指派孙薇、钟兴诚,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程俊荣、朱勇、和大伟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朱厚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朱厚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1月31日,罪犯朱厚君获得记功奖励3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厚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厚君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孔 岩

审 判 员  王世光

代理

审判员  项 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连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