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世贵,男,1969年2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文山市人,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孝懿,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世祥,男,1953年6月6日生,汉族,文盲,农民,文山市人,住文山市。
上诉人吴世贵因与被上诉人吴世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4月13日、4月16日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及调解工作,上诉人吴世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孝懿、被上诉人吴世祥到庭参与调查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过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是:原、被告为同胞兄弟,同系古木镇纸厂村民委大树脚村村民。原、被告分家后原告居住在三格正房,被告居住在两格耳房。后被告自行建盖房屋后搬出耳房。被告于2004年将两格耳房拆除且在房屋上栽种庄稼,原、被告为此发生争议,事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者物权造成侵害或者妨害,现实地阻碍了特定物的权利人行驶权利。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权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对拟加以保护的物权享有合法的请求权、被告存在非法或者不正当的妨害行为,且原告对此负有列举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争议的两格耳房所占土地在其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范围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拆除两格耳房造成的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损害赔偿,原告需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原告仅凭借以其名义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就拟证明该房屋属于其所有进而主张损害赔偿的的请求并不能成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仅证明了以原告为户主的这一户依法取得了地号14-38-20的宅基地使用权。但在我国,宅基地使用权是以“户”的名义申请的,也是以“户”的名义审批的,使用证虽然登记在原告一人的名下,但宅基地使用权却通常是家庭共有的,判断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时,除审查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得使用人以外,还应综合房屋的建造、演变等多种因素,本案中,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的颁发时间是1999年,而两格耳房建盖时原告尚年幼当时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也不可能以其名义颁发,其只是户中的一员其对两格耳房并无单独的物上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世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世贵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吴世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吴世祥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根据上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1争议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证据4被上诉人盖新房子使用了上诉人的自留地盖房子的照片,被上诉人当庭承认了盖房子使用了上诉人的自留地,所以上诉人在办理证件时被上诉人并未阻止,所以争议的宅基地应属上诉人吴世贵。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吴世祥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公平,应当予以维持。经审理,上诉人吴世贵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有异议,其主张一审遗漏认定:“当时老人分家时只是借二格耳房给被上诉人居住;另外还遗漏认定被上诉人另行建盖房屋占用了我的三分地。”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吴世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对其上诉主张,除一审提供的证据以外,吴世贵二审过程中提供了文山市古木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复印出具的《地籍调查表》一份,其主张该证据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一致,用于证明吴世贵对双方争议的耳房地基享有使用权。被上诉人吴世祥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其看不懂,同时其也不能认可吴世贵的证明观点,耳房与正房都吴世祥建盖的,耳房是分给吴世祥的,应属于吴世祥所有。对其答辩主张,吴世祥二审过程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邀请文山市古木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派员对争议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向该所请求协助审查争议地与吴世贵持有的地号为14—38—20号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是否为同一土地等相关事项。现场勘查时,经询问国土所工作人员,其陈述吴世贵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地籍调查表》上记载的土地系吴世贵的正房所处地块,今天测量的争议地并未进行过测量颁证。后该所经审查后另行出具了书面回执答复为:“1、我所已派工作人员李顺英协助你院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勘查情况以你院所做《现场勘查草图》记录为准;2、经查,《现场勘查草图》所示争议地与吴世贵所持《集体土地使用证》地号14—大树脚—20所载地块为同一地块;3、我所复印出具的《地籍调查表》地号14—38—20号系我所对吴世贵正房进行勘测所制作,吴世贵正房至今未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经质证,上诉人吴世贵认为国土所出具的《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上描述的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其对争议的原耳房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被上诉人吴世祥质证认为,对国土所出具的内容不认可。耳房是其建盖的,分家时候已经分给了他,应当是属于他的。
本院认为,吴世贵二审过程中提供的《地籍调查表》经文山市古木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审查确认系该所对吴世贵正房进行勘测所制作,吴世贵正房至今未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另外,经文山市古木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派员参与现场勘查并核实后,确认了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原耳房地基与吴世贵所持《集体土地使用证》(地号14—大树脚—20)所载地块为同一地块,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过二审审理,
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上诉人吴世贵与被上诉人吴世祥系同胞兄弟,均为文山市古木镇纸厂村民委大树脚村村民。双方家庭在该村原有土木结构正房三格,土木结构耳房两格(正房和耳房均未办理过《房屋产权证》)。1986年与1987年间,吴世贵与吴世祥进行了分家,吴世贵与老人共同居住在三格正房,吴世祥居住在两格耳房,但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分家协议》。1991年至1992年间,吴世祥在本村其他地方另行建盖了房屋,并于两年后搬出原耳房到新房居住。2004年,吴世祥将其分家时分得居住的原土木结构两格耳房的房顶等部位拆除(现仅剩土墙),并在原耳房地基内栽种庄稼。对此,双方发生争议并无法协商解决。吴世贵以其对原耳房享有合法管理使用权,吴世祥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一审人民法院。另查明,1999年6月,吴世贵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地号:14—38—20,土地证附图标示地号为14—大树脚—20)。经文山市古木镇国土资源所审核,该《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地块与双方争议的原耳房地基为同一地块。另外,该所对吴世贵家现居住的正房进行了勘测并制作了《地籍调查表》(地号14—38—**),但吴世贵正房至今未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案案情,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吴世贵对原耳房地基是否享有使用权?2、吴世贵要求吴世祥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主张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吴世贵在1999年6月即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且经文山古木镇国土管理所审核确认该证记载的地块与双方争议的原耳房地基为同一地块,故吴世贵依法对双方争议的原耳房地基享有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因吴世贵系双方争议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而吴世祥现在争议地上栽种庄稼的行为侵犯了吴世贵的合法权益,故吴世贵诉请要求吴世祥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主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吴世贵虽然在一审过程中补充诉讼请求要求吴世祥赔偿其6000元的损失,但一、二审过程中吴世贵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且一审过程中吴世贵还陈述称其并不知道房屋为哪一年建盖的,故吴世贵要求赔偿6000元损失的主张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吴世贵的部分上诉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
二、吴世祥排除妨害,停止对吴世贵所持《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地号:14—38—20。土地证附图标示地号14—大树脚—20)对应的原耳房地基的占有栽种行为;
三、驳回吴世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世祥负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丽
审 判 员 韦祖庆
代理
审判员 张 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文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