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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执字第848号

闫志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闫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848号罪犯闫志,山东省齐河县人,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0)棣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闫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0年10月20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3年7月31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5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闫志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闫志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二次、嘉奖二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闫志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闫志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闫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审 判 员  尹世忠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