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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保字第43-1号

张建设、刘艳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建设,刘艳,张中顺,张某1,张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保字第43-1号

申请人:张建设,男,汉族,1976年11月09日出生,住宁津县。

被

申请人:刘艳,女,汉族,1979年01月17日出生,住宁津县。

被

申请人:张中顺,男,汉族,1951年05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

申请人:张某1。

法定代理人:刘艳,系张某1之母。

被

申请人:张某2。

法定代理人:刘艳,系张某2之母。在审理申请人张建设与被申请人刘艳、张中顺、张某1、张某2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现金担保,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及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依法将张兴旺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宁津支公司投保的保单号为JIN061EL0209109长泰安康B款保额为20000元、保单号为100001100122332金享人生保额为100000元,受益人为被申请人刘艳的保险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冻结期间,不允许支付。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赵兰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合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