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高刑终字第15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缨,女,户籍地上海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辩护人陆文君,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坚明,男,户籍地上海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剑瑜、朱敬,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矫飞,男,户籍地上海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缨、范坚明、矫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缨、范坚明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小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缨、范坚明,原审被告人矫飞以及辩护人陆文君、李剑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证人包某、宋某某、邱某、许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张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缨于2013年4月22日,在本市共和新路某弄某号某室,分别将甲基苯丙胺48.22克、21.16克等毒品贩卖给他人。后公安人员在张缨的暂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479.96克及氯胺酮等毒品。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相关的《刑事判决书》,证人许某某、余某、沈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范坚明、张缨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缨于2013年5月17日,指使他人将甲基苯丙胺1.02克贩卖给他人。后公安人员在张缨的暂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32.72克及氯胺酮等毒品。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毒资,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相关的《刑事判决书》,证人秦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范坚明、张缨、矫飞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范坚明于2013年9月被释放后,与被告人张缨同居于张缨租赁的本市华昌路某号。2014年2月11日,张缨在暂住处接到他人欲购毒品的电话后,指使被告人矫飞,并由范坚明将毒品递给矫飞,送给购毒者。矫被当场抓获,并缴获甲基苯丙胺0.98克。后公安人员在张缨、范坚明的暂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904.90克及大麻等毒品。另查明,张缨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的线索,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先后抓获多名犯罪嫌疑人;张缨和范坚明还检举他人涉嫌毒品犯罪的情况,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原判认为,被告人张缨伙同被告人范坚明、矫飞共同贩卖毒品,其中张缨贩卖甲基苯丙胺1,500余克及其他毒品,范坚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00余克,矫飞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缨、范坚明均系毒品再犯,张缨还系累犯,对张、范二人依法均应予从重处罚。张缨、范坚明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对二人减轻处罚。矫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缨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范坚明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矫飞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张缨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在第二、三节事实中没有主动贩卖毒品,张的行为是为了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需要,毒贩将900余克毒品放在张暂住处后,张即通知了公安人员,张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原判认定张第二、三节事实系贩卖毒品的依据不足;张还有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桂文彬的重大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范坚明及其辩护人提出,范没有将毒品交给矫飞,在张缨的暂住处查到900多克毒品也不是范所有,不应计入范贩卖毒品的数量当中,范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缨、范坚明、矫飞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张缨、范坚明的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及检察机关的意见,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张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缨分别贩卖毒品给许某某、秦某某以及公安人员在张缨暂住处查获毒品的事实分别有许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查获的毒品等证据证实,张缨到案后亦作了多次供述,张缨的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判认定张缨第二、三节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缨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张缨辩称,毒贩将900余克毒品放在其暂住处后,其通知了公安人员,并无证据证实。张缨在被取保候审期间,能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并和范坚明检举他人涉嫌毒品犯罪的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原判认定张缨、范坚明有重大立功表现,并给予减轻处罚,并无不当。辩护人提出张缨与范坚明共同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桂文彬,属于重大立功,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范坚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范坚明在张缨接到购毒者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在二人共同暂住处内将毒品交给矫飞,后公安人员在张缨、范坚明的暂住处查获涉案毒品的事实,分别有张缨、矫飞的供述以及查获的毒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范坚明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坚明及其辩护人认为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缨单独或伙同上诉人范坚明及原审被告人矫飞共同贩卖毒品,其中,张缨贩卖甲基苯丙胺1,500余克及其他毒品,范坚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00余克,矫飞贩卖甲基苯丙胺0.9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缨、范坚明均系毒品再犯,张缨还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张缨、范坚明有重大立功表现,原判依法对张、范二人减轻处罚,并无不当。矫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对其从轻处罚,亦无不当。原判认定张缨、范坚明、矫飞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缨、范坚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缨、范坚明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代理
审判员 孙建保
代理
审判员 凌 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