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杜振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虎,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群堂,男。委托代理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鑫生,系安群堂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伟,男。委托代理人郭晓,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安群堂、王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群堂于2014年10月10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建伟、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6783.9元;诉讼费由王建伟、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虎,被上诉人安群堂的委托代理人郭振岗、安鑫生,被上诉人王建伟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4日11时许,安群堂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从五里堂路口左转进入南环路非机动车道,与王建伟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豫D823**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安群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安群堂于当日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胸部外伤、肋骨骨折;2、腹部损伤。处置意见:住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9月21日出院,住院18天,医院长期医嘱注明:陪护一人。花费医疗费6486.53元、外购药品50元,计6536.53元。2014年9月19日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安群堂、王建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0月8日,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安群堂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安群堂支付鉴定费780元。审理中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2014年12月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将重新鉴定的有关鉴定材料移送技术科,对外委托重新鉴定。2015年2月5日,原审法院技术科以“申请重新鉴定人(即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又申请撤销该重新鉴定申请”为由,终结了该次重新鉴定委托,本案恢复审理。原审另查明:1、王建伟驾驶的肇事车辆豫D823**号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是王建中。驾驶人王建伟持有驾驶证D证。事故发生时该驾驶证尚在有效期内;2、豫D823**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尚在有效期内;3、安群堂请求的车辆损失费800元,未递交合法证据,原审法院无法认定;4、为处理该交通事故,安群堂支付了80元交通费。5、原审审理中,安群堂未递交医疗费原始票据(其称丢失),经查,鲁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出具“注明”:证明安群堂截止本案开庭之日前,未在该办公室报销过医疗费。6、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每天79.56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5627.7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475.34元。原审认为,2014年9月4日11时许,安群堂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从五里堂路口左转进入南环路非机动车道,与王建伟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豫D823**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安群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鲁山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安群堂、王建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安群堂为此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6536.53元。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安群堂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安群堂据此要求王建伟、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对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主张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进入鉴定程序后又撤销重新鉴定申请,故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肇事车辆豫D823**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项保险尚在有效期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安群堂按照保险赔偿限额支付赔偿款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核算安群堂的损失有:医疗费6536.53元;护理费,根据安群堂住院18天、伤残鉴定为十级的情况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依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每天79.56元的标准计算为1432.08元(79.56元×18天×1人);误工费,根据安群堂城镇居民的身份、伤残鉴定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前一天计34天计算为2086.58元(61.37元×34天);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上述标准中规定的省内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540元(30元×18天);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180元(10元×18天);伤残赔偿金,根据安群堂城镇居民、生于1947年8月16日,事故发生时年满67周岁及十级伤残的事实、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为29117.44元(22398.03元×13年×10%);鉴定费780元;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安群堂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请求5000元并无不当,予以准许。以上共计45752.63元。安群堂请求的车损费800元,未递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损失的真实存在,无法支持。鉴于王建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安群堂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慰抚金等计45752.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肇事车辆豫D823**号正三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安群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各项损失45752.63元;
二、驳回安群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安群堂负担7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减少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责任21866.0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安群堂、王建伟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安群堂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岁,明显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同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误工行为,原审支持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安群堂户口本及病历均显示户口类型系农村,其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安群堂答辩称:1、安群堂的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不间断从事放羊和销售羊奶的劳动,应当计算误工费;2、安群堂系鲁山县鲁阳办事处河滨社区居委会的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建伟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1、安群堂提供2015年4月13日鲁山县鲁阳街道河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安群堂系鲁山县鲁阳办事处河滨社区十街居委会居民。该证明上有刘森林的签字,加盖鲁山县鲁阳街道河滨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鲁山县鲁阳街道办事处的印章。2、安群堂提供鲁山县鲁阳街道河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安群堂在2014年发生交通事故前,身体健康,经常参加劳动。该证明上有刘森林的签字,加盖鲁山县鲁阳街道河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印章。
本院认为,2014年9月4日11时许,安群堂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从五里堂路口左转进入南环路非机动车道,与王建伟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豫D823**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安群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对于以上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安群堂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侵权人王建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D823**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群堂在本案中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安群堂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关于安群堂的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安安群堂虽然系农业户口,但从其户口本显示安群堂长期以来居住、生活在鲁山县城区,生活来源、消费在城区,安群堂符合农村户口居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原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安群堂虽年过60岁,但事故发生前仍能够正常劳动,具有劳动能力,该起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认为安群堂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安群堂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309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安群堂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安群堂支付了鉴定费780元。该费用系安群堂的合理支出,属于安群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胜败诉情况决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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