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05民初764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西环路**附3、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902889769J。
负责人:陶新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林,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天,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川,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良池(系被告唐川父亲),汉族,住重庆市巴**。
被告:重庆市鑫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杨河三村**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93900342E。
法定代表人:骆碧芬,职务不详。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北支行)与被告唐川、重庆市鑫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林、龙海天、被告唐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良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20年1月10日的信用卡欠款利息26 940.92元、滞纳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366.58元、分期手续费2598.8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复利;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计收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判令原告对被告唐川名下车牌号为渝ADXX**陆风X8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有权就该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鑫润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唐川不认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和违约金,其认为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应当向被告进行催收,因原告未进行催收导致利息增加,故利息不应由被告支付,同时请求将被告的车辆找回变卖后抵扣本案欠款。 被告唐川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申请日期 2015年4月17日 截至日期 2020年6月10日 汽车分期欠款情况担保情况 本金 0元 利息 32 218.37元 手续费 2598.08元 滞纳金 168.11元 抵押车辆 渝ADXX** 产权人 唐川 保证人 鑫润公司 保证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农行江北支行与唐川之间的信用卡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唐川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农行江北支行要求其偿还欠款利息、复利、滞纳金、已到期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农行江北支行主张的违约金,因对持卡人逾期未还款的违约行为,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并未通过协议明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唐川以其车辆为汽车分期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江北支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鑫润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为唐川的汽车分期贷款债务提供了担保,依法应当为唐川的汽车分期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 被告唐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支付截至2020年6月10日的利息32 218.37元、分期手续费2598.08元、滞纳金168.11元,以及自2020年6月11日起的利息和复利(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 如被告唐川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对被告唐川名下牌照为渝ADXX**的车辆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 被告重庆市鑫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31元,由被告唐川、重庆市鑫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丽君
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