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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299号

李国荣、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陵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国荣,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陵支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荣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陵支行。

委托代理人:杨嵩颀

委托代理人:刘莉上诉人李国荣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陵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北陵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三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吴松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高悦主审、

代理

审判员邰越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荣原审诉称,请求被告返还本人在北陵支行2011年存的18540元本金加上到2014年的利息,以及38723.94元的一年利息,还有本人自2009年至2012年在北陵支行所有存款利息,总计30000元。招行北陵支行原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同被告系储蓄存款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存款。其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银行交易记录中所记载款项有误,导致其存款及利息损失总计30000元,故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起的储蓄存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法律关系特征为原告(即储户)将相应款项存入被告处,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存款凭证即存折或存、取款凭条。而此关系建立的重要依据为存款凭条,现从原告提供的存款凭条中,无法认定被告侵犯了其合法的财产权利。而在其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中亦不能反映原告所诉请求,在审理中原告虽提出对其在银行的存款账目进行审计,但后撤回该申请,致使法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判决:驳回原告李国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国荣承担。宣判后,李国荣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从银行打印的流水记录中清楚的记录了有编号(流水号)007的定期存入的业务。但被上诉人提供不出流水号007的存款被提取的凭证。只是口头说机器升级,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要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于2011年存的18540元的本金加上到2014年的利息。另外补偿上诉人因此事几年来奔波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累计30000元。

被上诉人招行北陵支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根据招商银行打印的李国荣卡号为……7791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表》记载,李国荣于2011年3月25日11:05:03同一时间发生两笔交易,客户摘要均记载“整存整取开户”:一笔是从序号为00001的账户支出18000元;另一笔是向序号为00007的账户中存入18000元。2012年3月29日15:22:55同一时间发生两笔交易,客户摘要均记载“整存整取关户支取”:一笔是从序号为00007的账户支出18540元;另一笔是向序号为00001号的账户中存入18541.03元。招商银行《存取款凭条》记载李国荣于2011年3月25日办理整存整取业务,金额为18000元,方式为转账,转出和转入的账户均为李国荣上述尾号7791的银行卡账户。2012年3月29日办理整存整取转账,转出和转入的账户均为李国荣上述尾号7791的银行卡账户。以上凭条均有李国荣本人签字。以上事实,有《历史交易明细表》、《存取款凭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国荣主张其于2011年3月25日向尾号为7791的银行卡账户分别存入两笔18000元整存整取存款,其中一笔为活期转整存整取,另一笔为现金存入。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李国荣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现有证据上看,《历史交易明细表》和《存取款凭证》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李国荣于2011年3月25日将活期账户中的18000元转存为整存整取存款,并于2012年3月29日将该笔存款的本息从整存整取存款转存为活期存款。但是,《历史交易明细表》中2011年3月25日交易数额为18000元的仅此一笔,并无证据证明曾发生另一笔现金存入18000元的交易。由于李国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国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松

代理

审判员 高 悦

代理

审判员 邰越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明明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