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0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湘丽,女,1983年2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盈江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李端文,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金安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武成路天昊大厦**。法定代表人陈莉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何湘丽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金安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系法人单位,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离职。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其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22日加班工资包括处罚合计23702.7元;
二、被告支付其2012年7月至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加处罚合计15112.8元;
三、被告以6045.1元为标准为其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22日的社会保险应交和已交款的差额部分,以6045.1元为标准为其补缴2012年6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
四、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6045.1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仲裁系解决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要求的二倍工资及社会保险未经仲裁程序处理,违反法律规定,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原告的工资单,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又承认每月领取工资的数额与工资单一致,故法院依据被告提交的工资单确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950元,每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但从工资表中可以看出被告已经每月向其支付了加班费,而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尚有未支付的加班工资,故对原告该项请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从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与原告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按法律规定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劳动者解除合同后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湘丽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何湘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被上诉人单方强行调整上诉人工作岗位,降低劳动报酬,迫使上诉人辞职。一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昆明金安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针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二审时明确陈述该请求未经仲裁,且其对仲裁申请请求第一项的陈述亦说明其未对加班工资申请仲裁,故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一审对此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被上诉人无异议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交接确认函》能够证实被上诉人调整了劳动合同约定的上诉人的工作岗位。现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调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系经双方协商一致,故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其每月应发工资6043元为标准计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相反其二审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载明其每月收到的工资数额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上诉人的《工资单》载明的工资发放数额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单》认定上诉人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950元并无不当,本院按照该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及工作年限,确定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950元。综上,一审判决对经济补偿金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其余部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
二、由昆明金安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湘丽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950元;
三、驳回何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何湘丽、被上诉人昆明金安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面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 判 长 王思予
审 判 员 刘 华
代理
审判员 秦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龚有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