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法少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张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原告张某乙,男。监护人张某甲,男。(原告张某乙祖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慧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晓伟、
人民陪审员裴伟玲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张 慧
代理
审判员 王晓伟
人民陪审员 裴伟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