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693-1号
原告:狄盛源。
被告:李洪泉。
被告:肥城市宏达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石磺镇特钢公司院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泰临路15号。本院在审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医疗费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从被告肥城市宏达信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100000元担保金中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 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可心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