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刑执字第817号

郝祯光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郝祯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817号罪犯郝祯光。1999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9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静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郝祯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郝祯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下半年、2014年第二季度至2014年下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4次,单项奖励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缴纳罚金人民币1万元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郝祯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下半年、2014年第二季度至2014年下半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郝祯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郝祯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一虹

审 判 员  王自力

代理

审判员  周吉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房利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