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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阴执字第00161-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与卫斌、牛筱蓉、丁岗站、安秋亚、程长征、吴向英、杨伟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卫斌,牛筱蓉,丁岗站,安秋亚,程长征,吴向英,杨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华阴执字第0016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住所地华阴市华岳路中段。委托代理人陆洪漳,陕西省华阴市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卫斌,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牛筱蓉,女,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丁岗站,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安秋亚,女,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程长征,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吴向英,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杨伟,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阴民初字第006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案执行标的47521.00元,经本院执行回案款8922.51元,剩余部分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撤回了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华阴市人民法院(2013)阴民初字第0061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姜 勇

审 判 员  迪五一

代理

审判员  卫锦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小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