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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桂民初字第00272号

金亮与吴学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金亮,吴学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272号原告金亮。委托代理人黄国西,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学标。

原告金亮诉被告吴学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天保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学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亮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驾驶成工牌轮式装载机由道路南侧进入盱眙县331省道右转弯时,与331省道由东向西吴静驾驶的丁伟顺所有的苏H×××××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吴静当场死亡、苏H×××××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与吴静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吴静的父亲吴学标于2014年1月13日就吴静死亡产生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所有费用435000元。由于双方在达成赔偿协议时,原告认为苏H×××××小型轿车车主为吴静,故对车辆损失也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支付赔偿款后,苏H×××××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丁伟顺找到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原告以已赔付过为由拒绝丁伟顺的请求。后丁伟顺向盱眙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该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盱桂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丁伟顺车辆损失31610.5元。原告认为,原告已向被告赔偿了车辆损失,盱眙县人民法院就丁伟顺的车辆损失已判决由原告赔偿,故被告收取原告的车辆损失赔偿款系不当得利,应依法退还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车辆赔偿款316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学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上午9时59分左右,原告金亮驾驶成工牌轮式装载机由道路南侧进入盱眙县331省道右转弯时,与331省道由东向西吴静驾驶的苏H×××××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吴静当场死亡,苏H×××××小型轿车损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了盱公交认字(2013)第A1312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该起事故中吴静驾驶机动车行至有道路中心黄实线的路段越过中心实线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金亮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车辆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行为在本起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并认定吴静与金亮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亮于2014年1月13日与吴静父亲吴学标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金亮赔偿吴静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坏等所有费用435000元。原告金亮已付清赔偿款。另查明:苏H×××××小型轿车系丁伟顺所有,事故时吴静系借用。事故发生后,经丁伟顺车辆承保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定损为63221元。2014年12月25日,丁伟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金亮赔偿车辆损失31610.5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盱桂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判令金亮赔偿丁伟顺车损31610.5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苏H×××××小型轿车系丁伟顺所有,吴学标无权就该车的损失向金亮主张赔偿。吴学标与金亮签订的赔偿协议中明确约定载明435000元赔偿款中包括车损,吴学标也实际领取了赔偿款,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将其中的车损部分返还金亮。对返还金额的认定,原告金亮主张31610.5元,该金额已由本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另按当时的法定赔偿标准计算,金亮应赔偿的因吴静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也不超出435000元减去31610.5元后的金额,故应认定双方所约定的435000元赔偿款中包含30000余元的车损,原告金亮现主张返还3161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学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金亮车损赔偿款3161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吴学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员  周天保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容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