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林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林。原审被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场所上海市嘉定区兴贤路XXX号XXX幢XXX室。负责人陈兴吉。
上诉人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5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另一被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所在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
审判员 郑 华
代理
审判员 陈 琪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