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102号
原告:西国剑,男,汉族。
被告:东营市泰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立波,经理。
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负责人:罗小凤,行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国剑诉被告东营市泰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国剑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国剑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国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西国剑负担。
审 判 长 康树梅
代理
审判员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侯玉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韩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