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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商初字第102号

西国剑与东营市泰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国剑,东营市泰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102号

原告:西国剑,男,汉族。

被告:东营市泰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立波,经理。

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负责人:罗小凤,行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国剑诉被告东营市泰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国剑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国剑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国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西国剑负担。

审 判 长  康树梅

代理

审判员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侯玉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韩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