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监二抗字第00017号
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卓家政,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唐巨钧,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申诉人卓家政与被申诉人唐巨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鄂咸宁中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卓家政不服,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9月19日,该院作出(2014)鄂咸宁中民申字第17号民事裁定,驳回卓家政的再审申请。卓家政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2月28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鄂检民(行)监[2014]42000000332号民事(行政)抗诉书,以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咸宁中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部分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孙立君
代理
审判员 邬文俊
代理
审判员 周 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雨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