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执字第596号罪犯何炳荣。现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日,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炳荣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郓州监狱指派章维东、罗盼盼履行提请职务,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光桥、高国涛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何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以罪犯何炳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何炳荣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以罪犯何炳荣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同意山东省郓州监狱对罪犯何炳荣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炳荣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法律学习;在生产劳动中能完成生产任务。曾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对此,山东省郓州监狱申请其同监区罪犯到庭作证。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炳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未执行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何炳荣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井 慧
人民陪审员 姚保国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静 百度搜索“”